四、有無過錯和是否超標,不影響侵權責任承擔
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實踐中,排污單位為了推脫責任,往往提出諸多免責理由。最通常的理由就是“沒有過錯”、“沒有超標”。其實,這兩個理由違背了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,與法律規定不符,因而都不能成立。
1.關于過錯問題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“無過錯原則”。根據《環境保護法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前述《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》所做解釋,排污單位有無過錯,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于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之內。換言之,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,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,均應承擔侵權責任。
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七條特別規定:“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,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,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,依照其規定。”據此推斷,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,有過錯無疑應當承擔責任,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。
2.關于標準問題。排放標準是環保部門實施行政監管的基本依據,并非排污單位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界線。這是因為,排污單位超標排污造成污染損害,當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;排污即使不超標,但污染物進入環境,經過慢性累積之后,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損害,排污單位依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因此,排放超標并非是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。
前述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《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》,不僅明確了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3個基本條件,而且特別針對所謂“不超標就不承擔責任”的觀點明確規定:“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,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。”
五、舉證責任承擔
一般賠償訴訟中,實行“誰主張、誰舉證”,即誰提出索賠主張,誰負責舉證。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,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,即主要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?!肚謾嘭熑畏ā返诹鶙l規定,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,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,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,承擔舉證責任。
關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,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第二條明確規定,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,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。”據此,負有舉證責任的排污單位,如果不能證明免責事由或者排除因果關系,就應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。
六、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形式
《侵權責任法》規定了民事侵權的8種主要責任方式:停止侵害;排除妨礙;消除危險;返還財產;恢復原狀;賠償損失;賠禮道歉;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。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,也可以合并適用。
在環保實際工作中,最通常適用的責任形式有賠償損失,此外還有排除危害、恢復原狀等。污染行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、財產安全的,被侵權人還可以請求排污單位承擔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礙、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。
此法還明確規定,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,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,根據污染物的種類、排放量等因素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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